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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论盗用他人身份信息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账号的刑法定性
来源:hnsxsfzyjh
2025-10-11 15:3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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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游戏账号承载着用户大量的时间金钱投入,是当今时代重要的虚拟财产,随着相关侵权案件频发,其刑法定性争议日益凸显。盗用他人身份信息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账号这种特殊的行为类型直接指向司法实践中的两大问题:一是游戏账号等虚拟财产的刑法本质,学界存在“数据说”与“财产说”之争,但是二者并不是对立关系,虚拟财产是具有财产属性的数据,出于加强保护的需要可以认定为刑法上的“财物”;二是盗用他人身份信息非法获取游戏账号行为的定性,通过剖析盗窃罪与三角诈骗的区别,诈骗罪与该行为模式更加匹配。

关键词: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诈骗罪;刑法适用

01 问题的提出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一个繁荣的网络虚拟世界被建立起来,并成为公众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网络游戏吸引着不同年龄阶段的主体,他们在游戏中倾注了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游戏账号也由此成为一笔宝贵的“财富”。事物的价值显现,随之而来的就是侵害的可能,各种涉数据、虚拟财产的案件日益增多,如何通过刑法保护玩家的虚拟财产已然成为一个需要重视的问题。试举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2021年2月,黄某向严某租赁了价值近30000元的游戏账号,三个月租金共1700余元。到期归还账号后,黄某念念不忘。于是,黄某先从严某的QQ空间里搜集有用信息,找到了严某的QQ账号登录信息、手机品牌及型号等;又通过技术手段进入严某的云相册,获取了对方手持身份证的照片、包含游戏账号信息的聊天截图、和部分登陆过的游戏账号记录等。通过以上操作,黄某获取了严某的游戏账号和密码。其后,为了躲避追查,黄某在网上购买了非本人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用他人的身份信息申请更改了严某游戏账号密码,将严某的账号彻底据为己有。2023年10月30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黄某提起公诉,法院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述案件虽已尘埃落定,但是仍有问题值得探讨。首先,《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表示: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管是出于现实需求还是法律体系协调的需要,网络虚拟财产受到刑法保护是肯定的,但是应当将其作为何种法益予以保护?是作为财物的特殊形式还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于游戏账号等虚拟财产的定性直接关系的罪名的确定,如果认定为财产,涉嫌的往往是盗窃罪、诈骗罪等侵犯财产罪;如果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则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常在财产类犯罪或计算机犯罪之间摇摆不定,并无统一标准,有时也会出现改判现象。例如,姜某某、仲某某盗用游戏管理员账号获取游戏币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但再审法院改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其次,本案所代表的一类行为,即盗用他人身份信息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账号的行为,由于其手段具有特殊性,同时于行为人、被害人、游戏平台三方存在关联,其刑法定性也值得探讨。

02

盗用他人身份信息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账号的刑法定性之争

由于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借助法律解释的方法,对现有刑法罪名进行适当扩展和适用。在这种情况下,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财物而属于数据的,认定行为人触犯《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为游戏账号等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财物的,则根据不同的行为手段,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等侵犯财产类的犯罪。

(一)盗用他人身份信息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账号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具备实体性,本质上只是一串数据代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以计算机犯罪来规制。

以黄某一案为例,法院判决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裁判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客观行为方面,黄某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采用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他通过技术手段进入严某的云相册,获取了包含游戏账号信息的聊天截图等数据,还利用从严某QQ空间搜集的信息以及获取的其他资料,非法获取了严某游戏账号的登录信息和密码,这些行为属于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范畴。犯罪客体方面,游戏账号具有财产属性和人身依托性,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一种,严某的游戏账号承载了其个人的游戏信息和虚拟财产价值,黄某的行为侵犯了严某对该游戏账号的合法权益。犯罪主观方面,黄某明知会发生侵害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安全的结果,仍故意为之,其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故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价值近30000元的游戏账号被黄某非法获取并据为己有,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最重要的特征是“侵入”与“获取”行为。“侵入”是指没有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权利人的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而擅自进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大多采取破解身份认证信息、盗窃身份认证信息、强行突破安全工具等方式,在未得到许可的情况下,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人或所有人的意愿而进入其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而“获取”本质上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电子数据的实际控制和使用,它不要求特定的电子数据具有唯一性,将数据复制到自己的设备中进行使用也符合这一条件,这是由虚拟财产作为计算机代码的物理属性所决定的。盗用他人身份信息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账号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基本特征。

(二)盗用他人身份信息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账号构成侵犯财产类犯罪

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虚拟财产虽然基于数据产生,但是和数据有较大差别。数据本身类似于工具、媒介,而账号类虚拟财产是由数据记载的信息内容。虚拟财产是由数据代码记录并存储,并以数字化形式呈现的虚拟物,并不能等同于数据。再加上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排他支配性与经济价值,将其定性为刑法上的财物不存在法律障碍。

盗用他人身份信息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账号的行为,根据行为特征,认定为盗窃罪或者诈骗罪。一般而言,在用户更换绑定手机号或者更换密码时,通常采用自动审核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当玩家的手机号、邮箱可以正常查收信息时,系统会自动检查相关信息并进行审核,行为人可能采用欺骗玩家协助验证、私自用玩家的手机等设备进行验证或者其他手段通过自动审查,最终需要视具体情节判断是否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其他罪名。而在盗取他人身份信息、伪造身份证件非法获取玩家网络游戏账号的特定情境下,行为人通常无法使用玩家绑定的手机号、邮箱,此时就需要通过客服进行人工审核,以证明自己是账号的合法所有者。审查内容因游戏平台不同而有所差异,大致包括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注册信息、充值记录截图等材料。这种行为模式的具体罪名尚存在分歧,有人认为,通过欺骗客服实现游戏账号的转移占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且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这一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客服是行为人支配的犯罪工具。如果不承认这种工具身份,而认为客服是基于自己的权限事实了处分行为,则行为人构成三角诈骗。

03

盗用他人身份信息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账号的刑法定性争议之因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十分宽泛,广义的虚拟财产是指网络空间中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包括虚拟货币、电子邮件、网络账号、数字藏品等。狭义的虚拟财产一般指网络游戏中的财物,仅限游戏账号、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游戏装备等。目前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数据属性与财物属性之间是一种对立的,而不是竞合的关系。在此基础上,理论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主要存在数据说与财产说之争。

(一)数据说

数据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无形的电子数据,对虚拟财产的侵犯与财产无关而仅仅是对于代码的作用。具体而言:第一,从物理属性来看,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是由0和1所组成的二进制数据,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网络游戏玩家在游戏中获得虚拟物品的过程,从技术上而言是游戏运营商在玩家账号内修改或添加有关虚拟物品数据,使玩家获得相应虚拟物品的使用权限,可见虚拟财产的存在和使用都依赖于数据的操作和处理。第二,从游戏玩家权利行使的角度看,网络游戏虚拟物并非玩家所掌控的财物。玩家与游戏平台缔结游戏服务协议后,各自都负担一定的义务,玩家如果违反义务在游戏中有重大违规行为,游戏平台则可能会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如收回账号、短时间封号甚至是永久封号等。如果认为虚拟物是财物,那么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玩家对于自己的账号及其中的游戏道具和游戏货币应当享有对世权,在取得所有权之后不会被他人以物权公示完毕后的事由予以剥夺。第三,与现实财产相比,虚拟财产不具有价值性、可控性、稀缺性特征。虚拟财产的使用范围十分有限,网络游戏玩家通过花费自身的时间、精力提升游戏账号的级别并积累虚拟财产,对于感兴趣的其他玩家而言可以通过以物易物的形式发生交易,其存在交换价值,但并不能因此承认其在所有场合都具有财产属性。此种情形下的交换具有局限性,仅对网络游戏玩家具有价值,对网络游戏并不感兴趣或极为陌生的人来讲,虚拟财产并不具有任何使用和交换价值。

数据说的观点看似合理,但是存在漏洞。首先,肯定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不代表否认其作为数据的物理性质,就像肯定房屋的财产属性并不否认其在物理上由一堆建筑材料构成,将这两个概念割裂开来、过分强调对立的做法有失偏颇。其次,认为玩家无法形成对虚拟财物的掌控的观点不符合实际。现实中,玩家完全可以对自己的账号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平台的管理权相对而言处于被动触发的状态,一般情况下平台无权干涉用户的账号使用,可见用户存在事实上的支配。最后,虚拟财产具备财产的基本属性。因为交易通常发生在玩家之间就否定其交换价值并不妥当,现实中有很多财产的交易都发生在特定的感兴趣的群体中,比如对于不懂行的人而言,名家字画、古董等没有什么特殊之处,但是其显然存在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并不因其受众的狭窄而改变。

(二)财产说

游戏账号等虚拟财产虽然在物理上是数据,但已经超越了单纯数据的属性,具有财产性利益的可支配性、可转移性和价值属性,换句话说,虚拟财产包含在数据之中,同时具备了一般数据所不具备的新特点。以游戏账号为例:第一,游戏账号具有可支配性。游戏账号是登录游戏的凭证,玩家以此为基础实现对游戏账户的管理。玩家可以通过密码设置、二次验证、设备管理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账号的排他性控制,形成对游戏空间的事实支配。第二,游戏账号具有可转移性。具体来看,刑法中财产性利益的可转移性需满足“权利归属可变更”与“控制权事实转移”的双重标准。法律方面,游戏账号权属可以发生变更。以“申诉找回”和“游戏账号”为关键词于北大法宝平台检索,可以检索到数十个犯罪人恶意找回已出售的游戏账号的案例,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判决构成盗窃罪。正是由于法律承认游戏账号可以发生权属变更,盗回游戏账号的情形才能构成盗窃罪。事实方面,转移游戏账号具有相应的技术支持。尽管游戏平台并未直接告知,但是其事实上提供了与账号交易相关的诸多技术支持,如密码修改和手机号改绑服务可以等同于“事实的占有转移”,授权玩家对多台登录在线设备进行管理和清除则可以理解为“排除性使用”等。第三,游戏账号具有财产价值。游戏账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控制中枢,直接影响角色装备、游戏币等附属资产的占有与使用,没有账号密码,则无法利用、调整、处分账号内的虚拟财产。由于虚拟财产的交易、转移、绑定流程严格依赖于游戏账号,获取了账号就意味着能够随时占有使用账号内的虚拟财产。此外,部分游戏账号与社交账号、支付工具的深度绑定也提供了间接的经济价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虽然将数据和虚拟财产并列规定,但这并不表明两者是排斥关系,立法者的用意在于突出虚拟财产的特殊属性,以便进行特殊保护,将网络游戏账号等虚拟财产视为一种特别的财产,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回应了现实需求,是合理的做法。

04

财产说的具体展开:盗用他人身份信息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账号构成三角诈骗

开篇提到的案件中,黄某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了严某的登录信息、手持身份证照片等个人信息,随后黄某冒用严某的身份信息获取了游戏账号及密码,并进行手机号改绑、账号密码修改等操作,将严某的游戏账号彻底据为己有。先前已经讨论过,财产说认为游戏账号等虚拟财产作为财物的一种特别形式受到刑法保护,同时也不否认其数据属性,只是从法益的实质保护而言,定为财产犯罪更为妥当。故此处不再讨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仅在财产犯罪中进行取舍。

(一)盗用他人身份信息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账号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行为人利用不知情的游戏客服作为工具,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以非暴力的平和手段将被害人占有的有一定价值的虚拟财产转移为自己占有,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间接正犯的全部构成要件。但是,要成立盗窃罪存在以下两点障碍:

第一,在我国的语境下,盗窃罪具有秘密性特征,但是行为人的盗号行为对于游戏后台的工作人员而言可以说是“公然”的。对于这个障碍,事实上可以通过对秘密性的解释排除,这种秘密性应当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之上理解,公然盗窃论的批判对犯罪主客观方面关系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读。盗窃罪的秘密性在主客观方面的统一性,不取决于外在因素,而在于行为内部的统一:当行为人基于秘密窃取意图而实施窃占他人财物的行为时,就在其行为内部具有了主客观方面的统一性,而与行为之外的外部因素无关。换句话说,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秘密但客观上有人知晓的也是秘密窃取,盗窃罪之所以要求秘密性,在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想让被害人知晓,趁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财物,被害人或者其他主体的“发现”外在于盗窃行为本身并且与行为的评价无关。

第二,盗窃罪需要转移占有,但是在游戏账号实名认证的背景之下,对于是否能够完全排除玩家占有建立盗号者的占有存在质疑。部分学者认为盗用他人游戏账号的人无法建立起法律上的占有的原因是,游戏账号是游戏商提供给用户用以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工具,具有履行合同的功能属性。用户通过注册账号与游戏运营商建立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是特定的实名注册人。盗用他人账号者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其使用账号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基于合同关系建立起法律上的占有。同时,这种强烈的人身关联性使得玩家可以在通过改绑手机号、修改密码等方式将账号转让给他人之后通过平台的安全机制收回账号,现实存在大量在出售账号之后又恶意找回的案例,这些都可以说明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账号者无法建立起排他性的占有。认为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账号者也有其理由,前述出售账号之后又恶意找回的案件,现实中依据其犯意产生的时间等具体情形被认定为诈骗罪或者盗窃罪,这恰恰说明司法实践认可实名认证的玩家之外的他人对游戏账号的占有,否则根本不符合诈骗罪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在注册游戏账号时,用户对账号名称及密码进行个性化设置,并通过与个人邮箱、手机号码等进行身份绑定,以提升游戏账号使用和数据传输的安全性,确保自身对于账号内容的支配。如果注册玩家解除自己的设备绑定并将账号密码交给对方进行修改,受转让方重新设定密码和绑定新的手机号码后,就客观上占有了该游戏账号,且该占有具有排他性。财物占有转移的实质是利益占有转移。将“占有转移”与“利益转移”区别对待的观点,要么过分拘泥于占有对象的有体性,要么忽视了“利益转移”以“利益占有”作为前提,因为如果没有利益的“占有”,就不会发生利益的“转移”。在“利益占有”的定义上,非法获取他人游戏账号者完全可以建立起自己的占有。另外,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也不应以平台的管理客观存在为由,否定玩家之间账号的转移占有。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长三角数字经济典型案例中有一起被告人印某某盗窃案,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游戏平台的用户协议虽然明确表明用户不得将游戏账号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但是上述内容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仅可约束游戏平台和注册用户。对于账号转让双方而言,已经实现了占有的转移。

(二)盗用他人身份信息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账号构成三角诈骗

盗用他人身份信息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账号构成诈骗罪的观点,其基础在于近年来兴起的三角诈骗理论。三角诈骗是诈骗罪的新类型,核心在于受骗者和被害人的分离。在盗用他人身份信息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账号案件中,游戏平台的客服往往受到行为人的欺骗,从而进行系统操作,行为人取得对游戏账号的控制,玩家遭受财产损失。如前一部分所述,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对于客服产生了实际上的支配,客服作为无故意的工具实施了虚拟财产的转移,行为人由此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那么,如何对三角诈骗和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进行界分?

三角诈骗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区别,在于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财产的地位和权限。平台作为人的集合、审核系统作为机器,都无法被欺骗,但是客服作为自然人是可以成为受骗者的,客服是否具有处分权限因此成为区分的关键。有人认为客服只有管理权而无处分权,处分权依据游戏服务协议属于玩家或者游戏平台。这种观点受到部分人的反对,理由是:首先,刑法上的“处分权限”不仅来源于法律的明文授权,更来源于其事实上的支配地位。这是密切支配说的观点,就财物而言,密切关系表现为受骗者对于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就财产性利益而言,密切关系表现为受骗者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平台客服拥有平台赋予的、能够直接改变用户与账号之间控制关系的最高权限——修改绑定手机和密码。在数字世界中,“占有”的核心体现为排他的访问与控制能力,谁能控制登录凭证谁就占有了该账号。客服的操作能直接、彻底地将原占有人排除出去,同时将新的占有人纳入其中。这种能够直接转移占有地位的权力,本身就是处分权限的体现。其次,客服的行为是财产处分行为。三角诈骗不要求受骗人对财产的全部细节有完全认知,只要求其认识到自己正在将某种财产性支配地位转移给他人。虽然账号交易不符合游戏平台与玩家的协议约定,但是在现实中拥有广泛的市场,客服所进行的工作既有形式审查也有实质审查,其在一定程度上清楚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整体上对“转移账号控制权”这一核心财产内容具有概括的处分意识。最后,在财产转移的法律意义上,客服完成改绑的瞬间,账号的占有状态已经发生了终局性的、不可逆的转移,玩家在法律和事实上都已失去了对账号的支配。至于通过申诉等途径找回账号,应当理解为通过事后救济手段重新取得对游戏账号的占有。

笔者认为,盗用他人身份信息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账号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一方面,尽管只是数据的一种形式,虚拟财产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需要更加强有力的保护。通过对比可知,相比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财产类犯罪配备的法定刑更重,犯罪人面临更加严厉的惩罚。将虚拟财产从一般的数据中剥离出来,认定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财产,可以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权利。另一方面,先前已明确三角诈骗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区别在于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地位和权限。将盗用他人身份信息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账号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依据的是一种规范上的处分权限。然而,在当前的背景下,规范上的处分权限存在比较明显的劣势,事实上的处分权限更符合刑法惩罚犯罪的要求。规范上的处分权侧重“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却可能忽视个案中“实际控制能力”对财产关系的影响,导致定罪结论偏离行为的实质危害性,这既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无法实现个案正义。例如,在承租人伪造房产证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情形下,若以“规范处分权”为标准,会因承租人无处分权,将其行为定性为盗窃(利用第三人作为工具);但实质层面,承租人因实际占有房屋具备“事实上的处分力”,第三人基于对承租人“占有外观”的信任支付租金,符合诈骗罪中“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的特征,应以诈骗罪定罪。另外,还可以将盗用他人身份信息的行为与冒用他人行用卡进行比较进行理解。《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此处的冒用行为在对人使用的情形下实际上对银行工作人员构成了欺骗,在通常理解中,银行工作人员对于客户的存款也是处于管理地位,但是法律将其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也就承认了银行工作人员的处分地位。将游戏平台的客服与银行工作人员进行类比,就会发现二者具有相似的地位,那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完全可以承认游戏平台客服的处分地位。

05 结语

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度发展,网络游戏账号等虚拟财产已从“虚拟”走向“现实”,成为承载公民财产权益与网络空间秩序的重要载体。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涉虚拟财产犯罪的定性分歧,既暴露了法律滞后于技术发展的现实矛盾,也凸显了明确虚拟财产刑法属性与犯罪认定标准的迫切性。通过梳理“数据说”与“财产说”的理论争议,可以明确游戏账号等虚拟财产兼具数据属性与财产属性,但因为虚拟财产的核心价值在于财产价值,所以应纳入财产犯罪保护范畴。同时,针对盗用身份信息获取账号的行为,由于其行为模式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质,且经手的第三者平台客服具备刑法上的处分权,以诈骗罪定罪相对合理。

明确涉虚拟财产犯罪的刑法定性,不仅是对公民财产权的有力保障,更是规范网络行为、维护数字空间安全的关键。未来司法实践中,需进一步统一虚拟财产价值认定标准,细化“处分权限”“占有转移”等法律概念的适用规则,推动刑法与《民法典》对虚拟财产保护的体系衔接。唯有如此,才能为数字经济发展筑牢法治屏障,实现技术创新与法律规制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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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赵桐:《数字资产财产犯罪的支配关系逻辑与规范判断》,载《法学评论》,2025年第5期。

监制:张永江

作者:周欣,湘潭大学法学院2025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周欣

责编:梁梓仪

审核: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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